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YIN CHUAN SHI XING QING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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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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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8日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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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年纪轻轻的小伙子,游手好闲,不误正业,竟做起出售银行卡的买卖,不仅向他人出售自己银行卡,同时也收购银行卡,以此轻松挣钱,最后被绳之以法。近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高某某、喜某、周某某。
2021年3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网络认识一个所谓的上线,交谈中对方声称自己身在缅甸,需要银行卡用来洗钱,并向李某高额收购银行卡。李某遂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对方,对方通过微信将钱款转账给了李某,还给李某说可以同时收集他人银行卡,李某可以从中抽利。尝到甜头的李某,认为这是一个发财机会,逐将此事分别告知高某某、喜某、周某某,并邀几人一同收购他人银行卡。四人一拍即合,通过李某联系上线,高某某、喜某、周某某陆续将各自名下及收购的银行卡邮寄给了这个所谓的上线,从而获利。案发后经查实,四人所提供的银行卡均被犯罪分子用于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涉案资金高达数百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指出,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款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高某某、喜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归案后,犯罪嫌疑人李某、高某某、喜某、周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近年来网络犯罪活动频发,犯罪分子利用来源不明银行卡洗钱、倒钱的案件一再发生,给侦查机关侦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增加了不少难度。而类似本案中四名嫌疑人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信息的情形也屡有发生。常言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本案中四名年轻人因好逸恶劳,贪图一时之利,实施了买卖银行卡这一简单行为,但实质上却让自己成为犯罪分子犯罪的帮凶,以致身陷囹圄,得不偿失。在此提醒大家,提高法律意识,不要因贪小利而受犯罪分子诱惑,乃至后悔莫及。同时,提高防骗能力,日常生活中也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妥善保管,诸如银行卡、身份证等重要证件信息更要避免被泄露,避免个人信息被犯罪分子利用,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